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奖励机制,调动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保安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经济民警奖励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保[1990]80号)的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表彰奖励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标准,功绩相符;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三条 全省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表彰奖励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主管。
第四条 表彰奖励项目
(一)集体:嘉奖、三等功、二等功、先进保安组织。
(二)个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优秀保安员。
第五条 表彰奖励对象
集体表彰奖励的对象主要是取得显著成绩的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和保安队(小队、中队、大队)、部(室)、班、组等保安组织。
个人表彰奖励的对象主要是事迹突出的基层一线保安人员,领导应从严掌握。
第六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爱岗敬业,文明执勤,主动排忧解难,服务意识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在治安防范等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七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群众满意,队伍形象好,经营活动规范,内部管理严格,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保安组织,应予以集体表彰奖励。
第八条 表彰奖励的审批权限
嘉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属于设区市级以下所属的保安组织,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批;属于省级所属的保安组织,由省公安厅审批;集体二等功和个人一、二等功,由省公安厅审批。
先进保安组织和优秀保安员的评选表彰每两年一次。属于设区市级的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批;属于省级的由省公安厅或会同省总工会、共青团福建省委联合审批。
第九条 表彰奖励程序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所属单位和保安组织提名,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复核、审批。
(一)申报表彰奖励须经民主评议、群众推荐,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
(二)申报表彰奖励应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一式三份。
(三)对申报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考核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
(四)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批准的公安机关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必要时可召开一定规模的会议予以宣布和表彰。对获得先进保安组织和优秀保安员称号的颁发奖匾和荣誉证书;对立功、嘉奖的集体颁发奖状;对立功、嘉奖的个人颁发奖章、嘉奖证书。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
(五)设区市以下公安机关批准的表彰奖励,批准机关须将表彰奖励决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对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其所在的保安组织或单位可参照人民警察奖励有关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立功、嘉奖的奖状、奖章、证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下拨。
第十二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一)伪造事迹或隐瞒违法违纪行为,骗取表彰奖励的;
(二)不按程序、权限实施的表彰奖励;
(三)获得表彰奖励后,犯有严重错误、丧失先进模范作用的或个人违法犯罪的。
第十三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奖状、奖章、证书。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内部保安组织及保安人员。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巡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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